(2015)宝商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艺华,刘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76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一超,该行办事员。被告肖艺华。被告刘开梅。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艺华、刘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艺华、刘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肖艺华、刘开梅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肖艺华、刘开梅申请,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939110‰,利随本清,到期还本。然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艺华、刘开梅至今未能结清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艺华、刘开梅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670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为8.939110‰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肖艺华、刘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肖艺华、刘开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肖艺华、刘开梅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2011年6月14日,被告肖艺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939110‰,利随本清。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艺华、刘开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肖艺华、刘开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艺华、刘开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艺华、刘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6705.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为8.939110‰的15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肖艺华、刘开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肖艺华、刘开梅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