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邓飞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玲,邓飞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4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玲,女,1966年3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飞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小玲因与被申请人邓飞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小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在邓飞乐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王小玲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瑕疵否定邓飞乐向王小玲交钥匙的事实进而改判邓飞乐不向王小玲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公。第二,二审法院判决对退还租金的数额以及邓飞乐应交纳水费、有限电视费计算有误,对邓飞乐要求王小玲支付的纱窗修理费,仅有一张白条为依据,其金额缺乏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故王小玲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本院认为:关于王小玲提出的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邓飞乐未向王小玲交回钥匙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王小玲申请的证人张子芳所作证人证言中关于交钥匙的时间及接收钥匙的人员存在矛盾,证人任晓红亦未出庭作证,且邓飞乐提供了三把与门锁相匹配的钥匙以及证明其在2014年7月19日不在北京无法交钥匙的通话记录单,二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邓飞乐未交还房屋钥匙并改判邓飞乐不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王小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飞乐已将钥匙交还,故王小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小玲提出的二审法院判决在退还租金数额、水费和有线电视费的数额上计算有误且修理纱窗费证据不足的主张,因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水费、有线电视费、修理纱窗费及2014年7月的租金的金额和负担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王小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王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