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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茜诉被告邓克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廖国胜原告沈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并且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女邓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不思进取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2.婚生女邓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5万元平均分担;4.被告邓某补偿原告沈某5万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称述不是事实,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补偿不成立。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未尽到相应义务。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关系,子女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邓锦斐的父母子女关系;4.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病历资料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再生育子女;6.四川省景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抚养婚生女的经济能力;7.原告父母出具的说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愿协助原告一同抚养外孙女;8.存折复印件2组,拟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证人杨淑华、易秋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后长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安区马冲口街道沙鱼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女儿的抚育未尽到责任;2.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成渝公司所辖高速公路养护工程A标段总监办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3.病历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女儿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4.户口簿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女儿的身份信息;5.退休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父母已退休;6.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母亲领取养老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有重大疾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本案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证明超出社区的证明范围,无签名,不符合法定要件;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只能证明女儿生病两次;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父母仅是普通职工;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当庭称述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4,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5、6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本案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沈某与被告邓某于2002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并且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9月29日在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女邓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2.婚生女邓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5万元平均分担;4.被告邓某补偿原告沈某5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到本院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尽管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不思进取等问题产生矛盾,无和好可能,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