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孙永钢、邱丽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锋,孙永钢,邱丽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锋,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孙永钢,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邱丽芳,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叶锋与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永钢、邱丽芳合同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被上诉人叶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永钢、邱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锋一审诉称:2013年6月2日辽阳市白塔区永兴佳城小区发生业主集体腹泻事件,事件造成整个园区半数以上的业主不同程度的腹泻,事发当时永兴佳城小区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权管理,水费的收取及水费票据提供均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此次事件经辽阳市自来水公司、辽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有关部分联合调查取证后得出结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分批准,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不合格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地下水引入小区饮用水管线,造成不同程度的腹泻,物业公司欺瞒业主收取水费牟取暴利,原告入住到事发共缴纳水费987.80元,请求法院判令宏昇物业有限公司返回所有饮用水水费98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追加十倍水费赔偿,合计人民币9,8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是11层以下的,不是混水供应范围内,不予赔偿;2、要求加倍赔偿10倍的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要求赔偿10倍水费原告引用的法条是行政机关对单位的处罚不是个人要求的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永钢一审辩称:1、同被告物业公司意见。2、被告孙永刚本人是自然人主体不适格。被告邱丽芳一审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状,我认为虽然在诉状中列为被告,但是从诉讼请求和内容都没有关联到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业主是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我不是供水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3、原告在小区是网点,这次水污染不会造成原告吃到污水,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锋系白塔区新兴街10-4(63)第4幢3号房永兴佳城小区网点的业主,经营芭莎时尚。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孙永钢系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芳系公司经理,负责收取水费。2011年11月辽阳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交接永兴佳城小区内供水设备时,告知永兴佳城小区内有地下水设备,该地下水井的设备可以与小区的自来水管道系对接,孙永钢购买了该地下水设备。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2013年5月,永兴佳城小区居民因饮用水相继出现呕吐、腹泻、发烧、昏眩、浑身无力等症状。2013年6月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供应地下水被停业整顿。叶锋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向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水费977.80元。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叶锋提供的收款收据、房产证,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孙永钢提供的供水设施移交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水费,与叶锋形成合同关系。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否认对叶锋供应地下水,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叶锋履行的是自来水供应,故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永钢、邱丽芳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叶锋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叶锋水费987.80元;二、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叶锋9,87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接管永兴佳城小区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错误,上诉人没有经常使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居民,而且居住在12层以下的居民的供水只有自来水,没有供给过地下水。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水费单据是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用水单据,此期间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这个期间的水费并判令所交水费的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所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来作定案依据,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的供应地下水与自来水混水的证据。原审只凭被上诉人的编造的理由就下判,是违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叶锋二审答辩认为:该事件已经由有关部门包括自来水公司、水利局、辽阳市疾控中心、防疫站认定责任在物业公司,是在其管理期间出现的问题,关于过错坚持有关部门的认定;答辩人提供的票据的时间是在上诉人管理期间;关于上诉人称12层以上及以下的责任区分答辩人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永钢二审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这一判决。邱丽芳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用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供水的事实认定错误,但其确实将地下水与自来水向居民混合供应,且事实上也损害了居民的身体健康,其应对此负责,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不应对被上诉人已交纳的全部水费承担责任一节,因其在供水环节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水费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郁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