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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蒋同金与被申请人魏田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同金,魏田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同金,男,汉族,1942年8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田霖,男,汉族,1944年7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蒋同金因与被申请人魏田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同金申请再审称:(一)魏田霖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二)我与魏田霖没有借贷关系,“借条”是误写,应是“收条”,对本人的书写错误应给予纠正机会。魏田霖委托我将钱作为投资款的事实有多名同学的签名予以证明,法院应予采信。魏田霖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蒋同金出具给魏田霖的“借款条”,载明借期一年,从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6日。其后因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又于2008年8月28日在原借条上注明“继续有效”。因此,魏田霖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蒋同金对以自己名义向魏田霖出具20万元借条以及收到魏田霖2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蒋同金与魏田霖的借贷关系不仅有借条的合约形式并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蒋同金主张该案款项实际是受魏田霖委托,向南京三农食用仙人掌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的投资。其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莲出具的借款单,但该借款单上的出借人却是蒋同金并非魏田霖。二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在庭上表明,其所做的陈述只是听蒋同金的单方陈述,该事实并非亲眼所见也未得到魏田霖的认同。因此,蒋同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蒋同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同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爱莉审 判 员  衡 平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