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王玉栋、石荣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王玉栋,石荣花,王玉福,郑本菊,黄振建,王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负责人吕军,行长。被执行人王玉栋。被执行人石荣花。被执行人王玉福。被执行人郑本菊。被执行人黄振建。被执行人王玉珍。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135174.2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保全费1169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魁执行员 陈文堂执行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