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志芳与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潘志芳。委托代理人曲月萍,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文。原告潘志芳诉被告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审判员万巧君、人民陪审员王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07年办理离婚手续,后又同居近四年。在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王忠文热衷于炒股,恰逢2007年股市行情较好,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和2007年9月2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也没有其他投资渠道,便欣然出借。被告在2011年4月12日之前,陆续给付了原告95,000元,算是还清了其中的100,000元,另一笔1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完全不予理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虽然当时借款时约定过利息,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王忠文辩称,原告确实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和2007年9月20日分两次给付被告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书写了两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是主动借款给被告用来炒股。因原告欲购买房产,被告曾向原告一次性还款100,000元,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撕掉了一张借条,后原、被告又协商将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给原告的95,000元作为另一笔100,000元的还款。被告认为自己并不欠原告钱,但是考虑到原来是夫妻关系,愿意补偿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现已离婚。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和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潘志芳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息按10%计息。借款人王忠文。另查,被告提供的存折存取款明细单中显示,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0日从自己名下上海银行的存折上取出100,000元。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95,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被告均认可有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抗辩已还款,仅提供自己从银行取款的明细单,但并没有向法庭进一步提交该笔款项交付原告的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收取该款的事实;法院综合双方钱款往来的习惯做法,亦无法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上述钱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已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志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王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万巧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