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锦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锦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樟市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锦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锦华于2011年3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曲江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5002611XXXX)用于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6月期间,钟锦华在经营��公司破产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于同年6月21日和22日用该卡分别透支30000元和19800元,共计透支人民币49800元。超期后经曲江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2013年底,被告人去深圳打工,并更换了其预留在银行用于联系的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钟锦华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其亲属向发卡银行还清了所欠的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锦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钟锦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韶关市锦弘非金属超细粉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用卡透支情况、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资金申请计划单、预算拨款凭据、钟锦华所使用透支款的信用卡相片、透支信用卡银行收款凭据、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彭X萌、杨X春、钟X的证言,被告人钟锦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人民币4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锦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黄曼殊人民陪审员 刘山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纾妃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