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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袁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08年有了孩子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和发生口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实情,但是我与原告生活这么长时间,平常也没有什么,我不知道她为什么闹到这个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5日婚生一女刘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也表示努力与原告和好,故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