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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金红与汪永生、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红,汪永生,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红。委托代理人张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天翔。委托代理人应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雪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建苹。上诉人陈金红因与被上诉人汪永生、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邦德公司(发包人)与乾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邦德公司将位于苏州市永安路128号(横塘工业园内)的新建厂区工程(办公楼、车间1-9,水泵房、配电房)交给乾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后三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8月8日;合同价款:叁仟零肆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正(30482500.00元)。其中安全施工与检查约定: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2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关于工程分包约定: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此后,乾泰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锦宇公司。庭审中,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总包人乾泰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锦宇公司表示同意。2013年8月31日,锦宇公司(甲方)与汪永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锦宇公司将邦德9号的钢梁、天沟、吊车梁、屋面等安装工程实施内部承包给汪永生,总安装款53405元。乙方的职责及权利中第6条约定:乙方应认真执行有关安全施工规定和制度,对施工人员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如操作安装人员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及赔偿,甲方协作处理。合同还约定:在乙方进入工地时,所有人员必须佩戴好安全帽、穿好劳保鞋,施工时必须佩好安全带。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按200元/次予以处罚,在安装费用上直接扣除,直至乙方退场。另查明,乾泰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锦宇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汪永生不具有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或劳务分包资质。汪永生承揽本案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后组织包括陈金红在内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汪永生为高空作业人员准备了安全带、安全帽等器具。2013年6月28日16时10分许,陈金红在钢屋架上安装水平拉杆时因未系牢固安全带从钢梁上坠落,高度为8米左右,导致腰椎受伤,随即送院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先后住院92天。庭审中,陈金红及汪永生、锦宇公司、邦德公司确认陈金红在相城医院的治疗费已自行处理完毕,陈金红另花费了医疗费106724元,其中101937.77元由锦宇公司垫付。另外陈金红在受伤后为购置气垫床、轮椅、护理床等护理设备支出了5710元,锦宇公司又垫付了陈金红赔偿款10万元。审理过程中,陈金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红因外伤致T10爆裂性骨折伴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I级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金红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陈金红预付了鉴定费3240元。陈金红之父陈凤余生于1934年12月15日,陈金红之母谷梅花生于1938年7月23日,陈凤余与谷梅花共生育有包括陈金红在内6名子女。陈金红与妻子李凤林共生育4名子女,均已成年。陈金红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茭陵乡唐堡村一组46号,在苏州没有暂住地址,庭审中,汪永生陈述,陈金红断断续续跟着其干活一年多。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发票、住院清单、鉴定费收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储蓄存单、收条、承诺书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陈金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汪永生承担如下赔偿费用,锦宇公司、乾泰公司、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医疗费42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之后确定;4、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康复护理费及亲友探视、协助治疗、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开庭时凭据主张;5、继续治疗费凭据在开庭时主张;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汪永生、锦宇公司、乾泰公司、邦德公司承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陈金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赔偿医疗费71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58860元、护理费63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残疾器具费3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97.5元、护理依赖1270200元、交通费8200元、亲友探视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20000元、鉴定费3240元、查档费900元、查档合理支出640元、医院病案复制费8.1元。合计2104689.79元,由于锦宇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故要求汪永生、锦宇公司、乾泰公司、邦德公司共同赔偿2004689.79元。后因陈金红医疗费发生,陈金红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依赖请求为1259767.87元、医疗费为18263.28元,其余各项无变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邦德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且庭审中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乾泰公司可以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锦宇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等级,故乾泰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锦宇公司系合法、有效合同,故陈金红对邦德公司、乾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锦宇公司将钢梁、天沟、吊车梁、屋面等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汪永生,由于汪永生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汪永生与锦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陈金红系汪永生雇佣的人员,汪永生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进行高空作业的雇员应当提供必备的安全保障措施、认真培训施工人员安全保障技能、并切实监督管理高空作业人员安全施工,但汪永生提供的安全保障、监督措施不够充分导致事故发生,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同时,陈金红作为已从事安装工作一年多的熟练工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时应当系牢固安全带,其过于自信不固定安全带冒险作业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汪永生对陈金红因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65%的责任,陈金红自负35%的责任。锦宇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安装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汪永生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锦宇公司对无效合同的订立亦有过错,应当对汪永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陈金红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6724元,气垫床、轮椅、护理床等设备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每天18元,计92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20元,计180天),护理费9200+50200元(50元/天*92天*2人+50元/天*100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32538元/年*20年*0.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1.6元(20371元*5年/6人*2人)、司法鉴定费3240元;关于误工费,因陈金红并无固定工作,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予以确定,经计算为29061.3元(32538元÷365天*326天)。综上,陈金红的损失合计为875026.9元,汪永生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金红568767.49元,锦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锦宇公司垫付陈金红医疗费101937.77元并垫付陈金红10万元,故汪永生、苏州锦宇公司还需连带赔偿陈金红366829.72元。因陈金红系二级伤残,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陈金红家人应善待照顾陈金红,陈金红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暂支持至伤后3年(即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后续护理费陈金红可再行主张。关于陈金红主张的亲友探视产生的相关费用、查档费等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金红366829.72元。二、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陈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金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3元,由陈金红负担3613元,由汪永生负担6710元。上诉人陈金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金红作为雇员,在安全带无法维系的高空施工,且雇主汪永生不在现场监督,需承担陈金红90%的赔偿责任。二、事发工地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不合格,锦宇公司、乾泰公司、邦德公司应与汪永生承担连带责任。三、医疗费计算错误,变更的医疗费没有计算在内。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过低,不符合客观事实。五、三年护理期与陈金红的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二级伤残明显不符,意在诅咒陈金红三年内会死亡,起算应从定残后计算,而不是伤后。六、查档费有票据,且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纳入陈金红的损失范围。七、陈金红伤残二级,符合诉讼费免交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陈金红提出的免交诉讼费请求不予采纳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永生二审辩称:陈金红应当享受工伤赔偿,因为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在工作场合,从原审调查可以清楚了解到应由锦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锦宇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乾泰公司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邦德公司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最后一次庭审时各方一致确认就陈金红的医药费,在相城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各方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需理涉;同时确认本案中陈金红又产生了医药费106724元,其中101937.77元由锦宇公司垫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邦德公司、乾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有关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有关陈金红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陈金红诉讼费是否应免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邦德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乾泰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乾泰公司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锦宇公司,邦德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故乾泰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此后锦宇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汪永生,因汪永生不具备相应资质,故锦宇公司与汪永生之间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汪永生承接了涉案工程后组织包括陈金红在内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涉及高空作业,但汪永生提供的安全保障、监督措施不够充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汪永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金红作为已从事安装工作一年多的熟练工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时应系牢固安全带,但其不固定安全带冒险作业,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汪永生对陈金红因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65%的责任,陈金红自负35%的责任并无不当。锦宇公司应当知道汪永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锦宇公司对汪永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邦德公司和乾泰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邦德公司和乾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陈金红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最后一次庭审时各方一致确认相城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已处理完毕,本案不需理涉,本案产生的医药费为106724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金红因涉案事故在本案中的医药费损失为106724元并无不当,至于其他医药费损失陈金红可另行主张。至于误工费损失,因陈金红并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陈金红误工费损失29061.3元并无不当。至于陈金红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依照陈金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至于陈金红护理费损失,因陈金红系二级伤残,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陈金红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支持至伤后3年(即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无不当,后续护理费陈金红可另行主张。至于陈金红有关查档费的上诉主张,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金红有关诉讼费免交的上诉主张,因陈金红未提供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对陈金红申请免交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金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3元,由上诉人陈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