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田友与吕玉祥、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友,吕玉祥,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友,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祥,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法定代表人:孙来生,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友因与被上诉人吕玉祥、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胜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玉祥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南江沿600平方米耕地有偿承包给原告,期限30年,而后被告收承包款1万元,原告耕种管理该地。2014年被告负责人变更后,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置疑,不承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原告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二、原告是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该地的用益物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胜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在村委会未找到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交纳的1万元承包款项在被告的账目中也未找到,因此被告对原告合同效力的真实性有异议。田友在一审中述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涉及的600平方米土地是第三人第二轮承包合同的二等地(姚伟门前地,也称南地),是4.32亩地当中的一部分。第三人自1982年开始一直耕种到现在,四至为东至大道,南至时文红地,西至铁路住宅区,北至田福会地。最近才发现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涉及的600平方米土地正是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内,是在第三人之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确定的面积精确到整数,不符合客观实际,显然不是实际测量得出的数字。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并非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侵犯了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因此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吕玉祥与被告双胜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根据本村村民吕玉祥本人申请,要求将位于南江沿自家经营小片荒进行承包,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进行有偿承包,实际测量面积为600平方米,依据1998年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该人有权享受此地块的承包权,每平方米承包款18元,合计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整,经双方协商免去800元复垦费,承包期限30年,并享受国家对农民承包权的一切待遇。特立此协议为证,申请人:吕玉祥。双胜村村委会盖章,村主任张守明签字并盖名章,时间2008年4月30日。2008年4月30日,吕玉祥向被告双胜村村委会交纳涉案争议地600平方米的壹万元承包款,被告双胜村村委会向原告吕玉祥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被告双胜村村委会的公章。另查,第三人田友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依职权从双胜村村委会调取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均没有记载土地的四至。且两个合同的面积不一致,第三人田友提供到法院的土地面积是0.551公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面积是0.506公顷。涉案争议地在2014年4月已被开发商征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玉祥与被告双胜村村委会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抗辩未在村委会找到合同及承包款未在帐目中,因协议书及收据有被告双胜村村委会公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涉案争议地(600平方米)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且原告吕玉祥不是双胜村一小队的队员,因该合同的签订的标的物是小片荒,原告吕玉祥也是双胜村的村民,涉案标的物虽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但本案争议标的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田友抗辩涉案争议地是其第二轮承包地范围内,但第三人田友向本院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轮承包合同并未有土地的四至,无法确定第三人田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范围,故第三人认为涉案争议地是包括在其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无相关证据,故对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是涉案争议地的用益物权人,因属两个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玉祥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吕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田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4月30日吕玉祥与双胜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应无效。2.吕玉祥从未耕种过该土地,且其对争议地四至陈述前后不一。3.吕玉祥虽是本村村民但不是该小组成员,且签订协议时村委会并未召开两委会议,村委会既不知道该协议书也没收到承包费。4.小片荒不交承包费也不能领取直补款,2010年敦化市发生水灾时对吕玉祥没有进行补偿,其他人都进行补偿。5.在争议地被征用前,吕玉祥从未透漏过该协议书。二、一审判决侵犯了田友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是田友的承包地,自1982年开始就耕种,经过村委会盖章的书证也可以证明本人承包地四至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吕玉祥与双胜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吕玉祥在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不具备上诉资格,应裁定驳回上诉。2.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并未提出,其不应在二审增加新的诉讼请求。3.吕玉祥与双胜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合法真实,没有侵犯第三方利益,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4.上诉人针对恶意串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仅是口头陈述。5.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据争议地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村委会盖章的书证也是上诉人自己书写,双胜村村委会并不认同。6.吕玉祥是本村村民,具有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双胜村村委会在二审中未发表明确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田友在一审中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审理,并提出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虽未就此主张向人民法院交纳相关的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结论与田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田友作为当事人对本案提出上诉并无不当。本案中田友虽主张争议地在其二轮承包地范围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该协议签订时存在恶意串通及村委会未召开两委会议也未收到承包费等主张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双胜村村委会对此亦未发表明确意见,一审未采信田友的上述抗辩并无不当。至于小片荒是否应缴纳承包费是否应享受直补款,受到自然灾害时应否得到补偿等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代理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