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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建祥与罗光华、罗景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陈建祥,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郑彩(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华,男,1971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罗景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工贸区梅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明,总经理。原告陈建祥与被告罗光华、罗景华、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斌、郑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华、罗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祥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罗光华、罗景华,为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驾驶操作吊车吊装废铁,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3年6月9日上午7时,原告如常操作吊车吊装废铁时,废铁滑出将原告砸伤,后由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缺损,右小腿腓肠肌不全断裂,右小腿胫前肌、趾伸肌腱挫伤,右小腿下段前侧皮肤软组织缺损等。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8000元、护理期90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起诉,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罗光华、罗景华承担50%的责任,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医院医嘱取内固定手术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光华、罗景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5358.16元;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2679.08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410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护理费7720.73元(39512元/年÷12÷21.75×51天),4、误工费63842.36元{4500元/月÷21.75×[(51+360)-411÷7×2+15]},5、必要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0716.32元。被告罗光华、罗景华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当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之前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前后时间还不到一年,该残疾赔偿金包含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天数411天、误工费每月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正常情况下,遵照第一次住院医嘱便能顺利取钢板治疗,原告出现术后延迟愈合与原告酗酒或医疗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仪器检查得知愈合延迟后,就应待时机成熟后取钢板,原告未正确对待,执意住院两次,由此产生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但检查受伤部位的检查费及取钢板后续治疗费可适当支持。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罗光华、罗景华户籍证明、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闽东医院两次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相关诊断、花费医疗费、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事实。4、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原告的伤害,两级法院均确认被告罗光华、罗景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光华、罗景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入院病案可知原告心律不齐。原告术后延迟愈合多半系原告酗酒引起。因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9日7时,原告陈建祥在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驾驶吊车吊装废铁时,废铁滑出将原告砸伤,当日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股缺损;右小腿腓肠肌不全断裂;右小腿胫前肌、趾伸肌腱挫伤;右小腿下段前侧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小腿伤口感染等。原告之伤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天数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8000元。原告陈建祥无有关安全驾驶证资质和我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罗光华与罗景华之间系合伙关系,事故吊车系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告吊装所涉作业的材料由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并堆放。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光华、罗景华、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中原告陈建祥与被告罗光华、罗景华之间的劳务活动履行方式,可知:1、罗光华、罗景华联系陈建祥,将自备的吊车交由原告陈建祥在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驾驶用于吊装废铁,原告的报酬由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罗光华、罗景华12000元,再由两位被告支付4500元。2、原告陈建祥也接受罗光华、罗景华的安排、管理,到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驾驶吊车吊装废铁,在工地吃住。原告陈建祥与被告之间存在服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关系。故,罗光华、罗景华与陈建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为罗光华、罗景华,雇员为陈建祥。被告罗光华、罗景华作为雇主,在未有操作资质的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教育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建祥明知自己非专业人士,应防范作业中具有危险性,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所涉作业的材料由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并堆放,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吊装废铁的工作交由被告罗光华、罗景华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协议以特定的方式将吊装废铁工程交与罗光华、罗景华完成,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未审查原告陈建祥有无相应的资质,选任具有过失,且在堆放废铁和原告操作吊车时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应及时制止危险行为的发生。故,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与之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损失293592元,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根据三被告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即73398元。被告罗光华、罗景华承担50%的责任即14679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6000元(61000-25000)为110796元,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7339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为48398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华、罗景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祥110796元。二、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祥483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罗光华、罗景华、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当时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一并处理。2014年1月2日,原告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6个月,伴疼痛1个月为主诉,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共花费医疗费10095.7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并休息2个月、护拐保护半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9个月,骨折愈合不良为主诉,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5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共花费医疗费34007.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并休息2个月、护拐保护半年。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44103.23元,有相应的票据以及住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9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可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0元/天×49天=2450元。3、住院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9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417.96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49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该标准系原告2013年受伤时的收入,现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地在农村,现亦在农村生活,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9天,两次住院医嘱分别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因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21天(169天×5/7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23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21天=15016.52元,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必要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适当的营养是必需的,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6、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以上共计70787.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共计70787.71元。结合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三被告与原告自身的过程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上述70787.71元损失中,应由被告罗光华、罗景华承担50%的责任即35393.85元,应由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17696.9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即17696.93元。被告罗光华、罗景华辩称原告术后延迟愈合系原告酗酒或医疗不当造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光华、罗景华认为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已包含误工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原告因伤残而造成的损失,与原告因后续住院治疗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在赔偿内容上是不同的,故对被告罗光华、罗景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华、罗景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祥经济损失人民币35393.85元。二、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7696.93元。三、驳回原告陈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陈建祥承担461元;由被告罗光华、罗景华承担383元,被告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程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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