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辉与臧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韩辉,务工。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光荣,个体户。原告韩辉诉被告藏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辉诉称,被告藏光荣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9月28日向原告韩辉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月28日,双方换据形成本案借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藏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藏光荣曾向原告韩辉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和借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藏光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光荣偿还原告韩辉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藏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