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家国与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邓春华、刘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家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瑞双,男,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法定代表人李茂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负责人王继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标、唐明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邓春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小波,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国与被告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第三人刘小波、第三人邓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国及第三人刘小波、邓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国诉称,张家国系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2013年12月18日6时4分许,张家国驾驶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闽DY8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940M处路段时,其车辆撞击前方因事故侧翻的柯瑞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的贵DA20**号货车后继续向前撞击道路左侧桥栏,造成张家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瑞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国受伤后先被送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下唇皮肤裂伤,住院6天后,转到厦门市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湖里分院接受继续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再次住院24天,共支付医药费9840.87元。贵DA20**车辆在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国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后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张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98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5522.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贵DA20**在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家国诉状本院,请求判令:1、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张家国34763.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首先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以及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的部分,先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依法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后张家国当庭放弃对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的诉求,保留另案处理的权利。第三人刘小波诉称,2013年12月18日6时4分许,张家国驾驶闽DY8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940M处路段时,车辆撞击前方因事故侧翻的柯瑞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的贵DA20**号货车后继续向前撞击道路左侧桥栏,造成闽DY88**号车上人员张家国、邓春华、刘小波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张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瑞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春华、刘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波被送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胸4椎体骨挫伤。住院4天后,转到厦门市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湖里分院接受继续治疗,诊断为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再次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7922.04元。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小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刘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9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11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8798.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8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贵DA20**在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刘小波请求法院判令:1、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刘小波157841.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首先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与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的部分,先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负担。第三人邓春华诉称,2013年12月18日6时4分许,张家国驾驶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闽DY8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940M处路段时,车辆撞击前方因事故侧翻的柯瑞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的贵DA20**号货车后继续向前撞击道路左侧桥栏,造成闽DY88**号车上人员邓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张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瑞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春华无责任。邓春华受伤后先被送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6天后,转到厦门市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湖里分院接受继续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再次住院31天,共支付医药费10051.87元。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申请人邓春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营养期限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00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4110元、护理费4270元、误工费13217.4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贵DA20**在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邓春华请求法院判令:1、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邓春华138319.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首先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与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的部分,先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后邓春华当庭放弃邓春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柯瑞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在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家国、邓春华、刘小波的相应诉求,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邓春华、刘小波的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刘小波、邓春华十级伤残属轻微伤残,其诉求赔偿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证据主张其与柯瑞双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确认张家国系其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其公司依法承担对刘小波、邓春华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有三名伤者,应按照伤者等额划分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对张家国的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票核定并扣减相应医保及社保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3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4、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福建农林牧渔业29187元/年标准计算90天;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的部分不予赔付;6、张家国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诉讼费,其不予赔偿。对刘小波的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票核定扣减医保不能报销的自费部分;2、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应参照其户口所在地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3、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的部分其不予赔付;4、刘小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厦门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其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5、刘小波并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治疗完毕,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不予赔偿;6、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票予以赔偿;7、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50元每天进行计算,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当地消费水平计算2000元。对邓春华的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票核定并扣减医保不能报销的自费部分;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的部分其不予赔偿;4、邓春华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邓春华并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已治疗完毕,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不予赔偿;6、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票产生赔偿;7、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当地消费水平计算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张家国驾驶闽DY8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6时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940M处路段时,车辆撞击前方因事故侧翻的柯瑞双驾驶贵DA20**号货车后继续向前撞击道路左侧桥栏,造成闽DY88**号车上人员张家国、邓春华、刘小波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2013)第214400005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国驾驶闽DY8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有过错,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瑞双驾驶车辆在夜间发生事故后停驶与车道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未在事故后方摆放三角警示牌等进行提醒,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春华、刘小波无责任。闽DY88**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系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张家国系其公司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其公司依法承担对刘小波、邓春华的赔偿责任。贵DA20**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确认其与柯瑞双系车辆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贵DA20**号货车在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家国被送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日期2013年12月18日,出院日期2013年12月23日,入院诊断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下唇皮肤裂伤等伤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等。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其上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12月24日,出院日期2014年1月17日,住院天数24天,入院诊断右第4、5肋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等伤情,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行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锻炼,伤后2、3个月复查X线片,右上肢渐负重活动,伤后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等。2014年6月6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家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予以其受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护理期同住院时间。鉴定费600元,由张家国垫付。事故发生后,刘小波被送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入院诊断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胸4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注意休息,禁止脊柱受力,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其上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12月24日,出院日期2014年1月17日,住院天数24天,入院诊断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继续卧床休息治疗,积极行腰背肌舒缩功能锻炼,伤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摄片复查,伤后1个月可渐坐起及床边部分负重活动,伤后6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等。2014年4月28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刘小波于2013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与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小波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受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护理期45日。该鉴定费1300元,由刘小波垫付。本案庭审过程中,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委托本院对刘小波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刘小波,2013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其胸5椎体骨折为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予以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邓春华于酉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酉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入院时间2013年12月18日,出院时间2013年12月23日,入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其上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12月24日,出院日期2014年1月24日,住院天数3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行床上腰背肌功能锻炼,及佩戴腰围固定带床边部分负重活动,视病情恢复情况考虑逐渐增加功能锻炼及床边活动,定期摄片复查,伤后3个月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去除腰围固定带,伤后半年内禁止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2014年4月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邓春华于2013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与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春华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受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由邓春华垫付。本案庭审过程中,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委托本院对邓春华的伤残等级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6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邓春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予以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6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另查明,刘小波系非农业户籍,有刘艾容(2006年3月25日出生)及刘静雯(2010年7月1日出生)两女。邓春华办理了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延期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暂住证。邓春华有龚泽明(2000年3月5日出生),龚金涛(2007年5月15日出生)两子。本案庭审过程中,张家国撤回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张家国、刘小波、邓春华对肇事车辆贵DA20**号车辆达成如下分配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张家国分配5000元、邓春华分配2500元、刘小波分配25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张家国分配6000元、邓春华分配52000元、刘小波分配52000元。刘小波确认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其医疗费7922.04元,邓春华确认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其医疗费9883.87元,同意在其诉求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张家国、刘小波、邓春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重庆市酉阳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酉阳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关系证明、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投保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1、关于张家国、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的责任认定。张家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张家国系其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其公司依法承担对刘小波、邓春华的赔偿责任。故对刘小波、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照70%赔偿比例承担。2、关于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的责任认定。柯瑞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对张家国、刘小波、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柯瑞双按照事故责任30%比例承担责任,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人保铜仁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已承担的部分。3、关于人保铜仁谢桥支公司的责任认定。贵DA20**号在人保铜仁谢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对张家国、刘小波、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铜仁谢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二、对张家国的各项诉求金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张家国提交了重庆市酉阳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厦门市医疗费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840.8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张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参照重庆市、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张家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期。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张家国的营养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4、护理费。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家国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同住院日期。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张家国的护理费为2030元(70元/天×29天)。5、误工费。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体现张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90天。张家国系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张家国主张参照2012年厦门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51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张家国的误工费为15522.16元(62951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张家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张家国的交通费为290元。7、鉴定费。张家国提交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家国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本院对张家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张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473.03元。三、对刘小波的各项诉求金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刘小波提交了重庆市酉阳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酉阳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922.0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刘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参照重庆市、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刘小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营养期限60日。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刘小波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小波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60日。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刘小波的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5、误工费。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体现刘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50天。刘小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参照2013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402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刘小波的误工费为16521.78元(40203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体现刘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刘小波系非农业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刘小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4月28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体现刘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考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10%。常住人口登记卡、关系证明体现刘艾容(2006年3月25日出生)、刘静雯(2010年7月1日出生),系刘小波的被抚养人,还有抚养人马学翠,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5年。刘小波系非农业户籍,应参照厦门市2014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刘小波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为32882.4元(27402元/年×(10年+14年)×10%/2人】低于(27402元/年×(10年+15年)×10%/2人】,予以认定。8、交通费。刘小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刘小波的交通费为2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刘小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刘小波提交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100元(扣除护理期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刘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1846.22元。四、对邓春华的各项诉求金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邓春华提交了重庆市酉阳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051.8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庆市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6天。参照重庆市、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邓春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60元/天×36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营养期限60日,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邓春华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重庆市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体现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6天需要护理。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邓春华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邓春华主张出院后护理为80%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邓春华的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36天+70元/天×30天×80%),予以认定。5、误工费。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体现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20天。邓春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参照2013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402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邓春华的误工费为13217.42元(40203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体现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邓春华提供暂住证明,体现邓春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厦门暂住满一年,应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邓春华的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4月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体现邓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10%。邓春华提交的证明体现龚泽明(2000年3月5日出生)、龚金涛(2007年5月15日出生),系邓春华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12年。邓春华主张参照厦门市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41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邓春华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为9192.3元(14142元/年×(3年+10年)×10%/2人】低于(14142元/年×(4年+12年)×10%/2人】,予以认定。8、交通费。邓春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酌定邓春华的交通费为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认定邓春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邓春华提交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体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100元(扣除出院后护理期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邓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7531.59元。综上,张家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30.87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5000元;超过部分8030.87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即2409.26元。张家国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842.16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6000元;超过部分11842.16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即3552.65元。张家国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柯瑞双按照30%比例负担18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小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602.04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2500元,超过部分10102.04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即3030.61元,由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7071.43元。刘小波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144.18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52000元;超过部分86144.18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即25843.25元,由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60300.93元。刘小波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柯瑞双按照30%比例赔偿33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770元。邓春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11.87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2500元;超过部分12711.87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即3813.56元;由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8898.31元,邓春华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219.72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52000元;超过部分59219.72元,由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即17765.92元,由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41453.8元。邓春华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柯瑞双按照30%比例赔偿33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770元。刘小波确认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其医疗费7922.04元,邓春华确认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其医疗费9883.87元,同意在其诉求中予以抵扣。综上,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应赔偿张家国16961.91元。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应赔偿刘小波83373.86元。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应赔偿邓春华76079.48元。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刘小波60220.32元。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邓春华41238.24元。柯瑞双赔偿张家国18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柯瑞双赔偿刘小波33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柯瑞双赔偿邓春华33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人保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厦门舫阳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国16961.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刘小波83373.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邓春华76079.48元。四、被告柯瑞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家国18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柯瑞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第三人刘小波33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柯瑞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第三人邓春华330元,对上述款项铜仁市泰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第三人刘小波60220.32元。八、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第三人邓春华41238.24元。九、驳回原告张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第三人刘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第三人邓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由被告柯瑞双、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923元,由原告张家国负担120元,由第三人刘小波负担74元,由第三人邓春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刘羿晶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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