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梅英与宋梦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梅英,宋梦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范梅英,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宋梦旭,男,1985年9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梅英与被告宋梦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梦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梅英诉称,自2014年4月6日起,宋梦旭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我借钱40000元整,并写下欠条。其中20000元宋梦旭答应用3个月还清,并承诺每月给付我利息2000元,其余20000元用6个月还清。宋梦旭至今未偿还我借款40000元,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梦旭返还我借款40000元。被告宋梦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宋���旭向范梅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于2014年4月6日向范梅英借款人民币4万元,每月给她利息4千元,用6个月还本金。借款人:宋梦旭2014.4.6范梅英”。其中借条中“人民币4万元”、“利息4千元”中的数字4有修改,原来是数字2。审理中,范梅英主张40000元借款分两次借的,第一笔是2014年4月6日,借款数额为20000元,宋梦旭为其出具借条一张,第二笔是在2014年4月17日左右,借款金额为20000元,宋梦旭未向其重新出具借条,而是在第一次的借条上直接修改,将借款金额2万元改为4万元,利息2千元改为4千元。为此,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范梅英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梦旭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范梅英与宋梦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宋梦旭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范梅英提交的借条虽有修改,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可以印证其先后两次分别借款20000元的主张,故范梅英要求宋梦旭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梦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范梅英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宋梦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晶波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人民陪审员 宋进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