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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昌裕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裕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326号申请执行人南昌裕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长富大道388号13栋A20室。法定代表人邱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鸭绿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桑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昌裕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昌裕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530元(包括南通博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如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履行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履行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则余款280530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如果被告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原告南昌裕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总额48053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三、被告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返还原告南昌裕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四台硬齿面减速机,分别为ZLYJ200一台、ZLYJ375两台、ZLYJ225一台,运费由被告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四、上述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南通博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间因本案引起的所有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质量及维修)终止,不再有任何纠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7.5元,由被告南通博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导致常年亏损,在本院有数起执行案件,且标的较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新区鸭绿江路6号1,1,2的房产(证号:0820180、1120012)已抵押给建设银行如东支行,抵押价值为人民币660万元,其位于如东县县城新区鸭绿江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7)第100032号】亦抵押给建设银行如东支行,抵押价值为人民币240万元,现抵押权人已就借款合同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538号】。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如东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国用(2011)第100169号】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如东支行,抵押价值为人民币565.77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4)东复执字第103号案件启动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以将上述执行过程告知申请人,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执行标的435287.4元(未计算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6429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关联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