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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重庆拓普柴油机厂与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拓普柴油机厂,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法定代表人:杨德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号。经营者:龚淑琼,女,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树,女,生于1946年5月28日,汉族,居民。被告:罗强,男,生于1977年05月27日,汉族,居民。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与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傅镭、李忠泽,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的委托代理人沈武华、陈光树,被告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诉称,被告一直与原告保持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4,633.12元的事实。2014年3月25日之后,原、被告又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有320,296.12元应付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0,296.12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20,296.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辩称,原告未提交原告与资阳市拓地农用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属委托关系的证据,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由于原告未出具13台微耕机的发票,购机农户未领到每台1,200元的农机购置补贴,共计15,6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微耕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给被告造成大量损失,原告维修费等费用也不承担,清单记载也不清楚,被告退给原告的货,原告也不给被告入账,原告发货有些账又记重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有大量的库存,要求原告拉回去,原告也没有来拉等;被告罗强不是经营者,是门市员工,对被告罗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与门市没有对过账,门市没有专业会计,也没有账,有些是先付款后发货,有些是先发货后付款,大部分货款已经付清,要求原告提供购货原始票据,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0,296.12元不是事实,被告最多尚差原告十多万元货款。被告罗强辩称,被告罗强只是原告门市的员工,不应是本案被告;其他意见与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属个体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龚淑琼,经营范围是建材、建筑机建、机电产品、电气、太阳能热水器、农机具、水泵批发及零售、维修服务;被告罗强系经营者龚淑琼之女婿;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与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进行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主要在原告处购买微耕机、气门锁夹等机器零部件进行经营;原告及其委托单位资阳市拓地农用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发货,采取的方式或者是先发货后付款,或者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与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进行业务往来均是以被告罗强的名义。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载明:供货方为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购货方为被告罗强;该《应收账款对账单》经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及该厂委托发货的单位资阳市拓地农用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罗强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止购货方尚未支付给供货方货款为人民币394,633.12元;该对账单上注明:“双方确认本单的记载内容,以签章为准;本单一式二份,供货方、购货方各执一份;本单由供货方向购货方出具,购货方签章确认本单后自己留存一份,另一份应自收到本单之日起三日内向供货方送达;如对本单记载内容有异议,购货方自收到本单之日起三日内另行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即视为购货方对本单记载记载内容无任何异议”。原、被告2014年3月24日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月、6月又在原告处零星购货5,662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400,295,12元。原告陈述并提交《2015年重庆拓普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已付原告49,999元,于2014年9月30日已付原告30,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296.12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已付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应收账款对账单》、《2015年重庆拓普应收账款明细表》、交货验收单、货物托运单、货物受理单、承运单、货物运输单等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等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应收账款对账单》,经原告及其委托单位盖章,经被告罗强签字确认,且原告在该对账单上以注明的方式告之了被告:如对对账单记载内容有异议,被告自收到对账单之日起三日内另行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即视为被告对对账单记载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三日之内对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差欠原告320,296.12元不是事实的证据,所以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截止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4,633.1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2014年3月24日签订对账单后,被告于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在原告处零星购货5,662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400,295.12元,扣除被告已于2014年3月2日付原告49,999元,2014年9月30日付原告30,000元货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296.12元属实;本案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属个体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龚淑琼,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由经营者龚淑琼承担;被告罗强系龚淑琼女婿,原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与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进行业务往来均是以被告罗强的名义,故罗强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296.1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经营者龚淑琼)、被告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货款人民币320,296.12元;二被告对此款项负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拓普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2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犍为县犍蓉农机销售门市(经营者龚淑琼)、被告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