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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南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胜虎,黄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殷胜虎,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芊里,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升平,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殷胜虎与被告黄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春水、李冬梅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芳花担任记录。原告殷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胜虎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3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有两笔款,第一笔款是30000元,第二笔款是11000元。被告黄升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碳粉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二次共41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殷胜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生意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还清;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殷胜虎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被告黄升平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及捺印。被告借款后,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41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或经原告催告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30000元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11000元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升平归还原告殷胜虎借款41000元;二、被告黄升平向原告殷胜虎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升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