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屯昌县。被告邓某某,女,汉族,现住海口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8日在屯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好。自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双方做生育检查,发现被告不能生育,且多次治疗无果之后,双方总是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刚过,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过。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法生育,造成原被告之间感情日渐淡薄,且被告离家一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恋爱、结婚情况和无债权、债务属实,但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不是事实。我们到医院做过生育检查,但并未说是我不能生育。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8日在屯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未生育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自由恋爱,相互比较了解,且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矛盾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若能相互体谅仍能继续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结婚证明一份,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不能生育或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任何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莲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