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娄志勇、王紫兰、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娄志勇,王紫兰,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02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被告娄志勇,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紫兰,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娄志勇之妻。被告陈晓明,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符红伟,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娄世锋,男,汉族,1975件3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娄天领,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符敬心,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祥伟,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太康信联社)诉被告娄志勇、王紫兰、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信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符红伟委托代理人娄世锋、被告娄天领、张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志勇、王紫兰、陈晓明、符敬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娄志勇、王紫兰由被告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担保在原告个贷部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千分之9.72,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下欠157825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娄志勇、王紫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825元及利息1073.8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志勇、王紫兰、陈晓明、符敬心未答辩。被告符红伟、娄天领、张祥伟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太康县信联社与娄志勇、王紫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娄志勇、王紫兰向太康县信联社贷款50万元用于黄牛养殖,2014年11月19日到期,月利率9.72‰,未约定还款方式。同日太康信联社与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等五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为太康信联社与娄志勇、王紫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0日,四次清偿了该笔贷款的利息15907.50元、4882.50元、4725元、9607.50元,后被告清偿了部分本金,至2015年1月6日下欠本金157825元未清偿,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对被告符红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东城支行的存款92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太康县信联社与娄志勇、王紫兰、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太康县信联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娄志勇、王紫兰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对于太康县信联社要求娄志勇、王紫兰归还借款本金15782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娄志勇、王紫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志勇、王紫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7825元及利息1073.84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陈晓明、符红伟、娄天领、符敬心、张祥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保全费940元由被告娄志勇、王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穆冬松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