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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秀云与王兴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云,王兴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朱秀云。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兴巨。原告朱秀云与被告王兴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汪辰、被告王兴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镇江市长江路西津渡路口清扫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428.6元、误工费4440元(每月148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1200元(每日20元计算60日)、护理费6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2个月),共计58068.6元。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票据计算,但目前自己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5时1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镇江市长江路西津渡路口非机动车道内,与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6429.5元。另查明,原告系镇江市润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每月收入为1483元,因本案受伤后被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严肃负责对其进行护理,严肃因此被所在单位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扣发工资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医技术咨询,答复为:朱秀云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医院内固定手术,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法医咨询意见均无异议,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润州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相关住院及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过失损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且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为准,计算为46428.6元,原、被告双方对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计算为4440元(1480元/月÷30×90),营养期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计算为3000元,以上共计55068.6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巨赔偿原告朱秀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贞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