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凌英与上海阿超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凌英,上海阿超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郑凌英。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阿超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凌英诉被告周某某、某某工程配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郑凌英追加上海阿超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超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撤回了对被告周某某、某某工程配套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郑凌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被告阿超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弟、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凌英诉称,2014年12月9日16时,王某某驾驶原告郑凌英所有的牌号为沪CEXX**的小轿车在高台路德富路路口行驶时,遭到周某某驾驶的被告阿超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的重型货车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上三名司乘人员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周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3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2,000元、保险损失费1,215元、交通费1,000元、购置税15,200元、上牌杂费1,5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阿超弟公司承担。被告阿超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阿超弟公司,周某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事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对评估费没有异议;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他项目均不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均不认可。要求将原告车辆残值交由保险公司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6时26分许,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E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高台路德富路路口处,适逢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郑某某等人行驶至此,由于周某某违章驾驶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等人受伤、围墙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人无责任。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轿车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5)第F210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CE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137,3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要求将原告车辆残值交由保险公司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EXX**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郑凌英;2、牌号为沪BE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阿超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为清理事故现场,原告郑凌英支付了拖车费500元;4、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停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司法鉴定报告、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关于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人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周某某系被告阿超弟公司的原告,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阿超弟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忻州支公司要求原告车辆残值交付其公司处理的意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凌英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确系因本起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费、交通费、购置税、上牌杂费,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凌英车辆损失费137,3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37,800元;二、被告上海阿超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凌英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上海阿超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