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单金栋,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因两人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彼此发现两人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现回娘家居住,不回两人共同居住处。原被告认为两人无感情,无再维持婚姻之必要,故此,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合理负担。被告花某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我方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答辩人在原告处的个人婚前财产归我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套要求依法分割,借答辩人父母10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天左右于2010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认识20天后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因琐事争吵,造成感情不和,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甲跟随哪一方生活及抚养费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现在生活状况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且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岁。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抚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关于被告花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该证明书写内容:花建玉2013年1月3日在李家利民农资提款一万元整。证明人孙文桥,署名时间2015年元月30日)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明借款人花建玉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未举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该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32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套革制沙发(1、2、3式)、一个大玻璃茶几、一台联想电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桑乐牌太阳能,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有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套(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井王小区9号楼2单元401室)。本院认为,该房产未登记确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不能就该房产的相关权益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本案对该处房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该房产的相关权益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花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花某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花某抚养,原告李某付给被告花某子女抚养费69454元【(11882元+7962元)×25%×14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5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19454元;三、被告花某在原告李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32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套革制沙发(1、2、3式)、一个大玻璃茶几、一台联想电脑归被告花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桑乐牌太阳能归被告花某所有。以上物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花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