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87号原告:赵某甲,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武汉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抚养费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在武汉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其自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婚生子赵某丙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婚生子赵某丙其自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且现已在原告娘家上学,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其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纯收入为9350元,按年纯收入的30%计算,其抚养费为28050元(9350元/年×10年×30%),按28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提出与被告赵某乙离婚,被告赵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280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赵某乙有探望权,原告赵某甲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远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