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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传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545-1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南陵县。刘传道,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传道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传道向申请人陵县宇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7260元,但被执行人刘传道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皖BR58**号“大众”小轿车系被执行人刘传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传道所有的皖BR58**号“大众”小轿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