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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代理检察员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系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东路玫瑰园小区工地的电焊工。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李某乙和李某甲趁工地无人之际,分两次用电动三轮车将堆放在工地1号楼和5号楼间的镀锌方钢(方管)730kg和镀锌三角钢(角铁)395kg盗走,运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被告人周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销赃,得赃款940元。周某明知该镀锌方钢和镀锌三角钢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镀锌方钢和镀锌三角钢价值4719元。另查明,案发当天,周某将上述镀锌方钢和镀锌三角钢分两次卖给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168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各退出赃款470元;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747.5元。从衢州市衢江区利民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扣押镀锌方钢730kg、镀锌三角钢395kg,已发还玫瑰园小区工程建设项目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供货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甲、林某、王某甲、胡某、马某、张某甲、金某、陶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王某乙、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刑,并处罚金及判处被告人周某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三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