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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陈忠良、花国英、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陈忠良,花国英,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176号。负责人熊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忠良。被执行人花国英。被执行人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陈忠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执行人陈忠良、花国英、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9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陈忠良、花国英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45800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利息102302.12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被执行人陈忠良、花国英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4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陈忠良、花国英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二、被执行人陈忠良、花国英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28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被执行人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忠良、花国英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执行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531元,由被执行人陈忠良、花国英负担,被执行人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1幢房地产及地上建筑物、装修已由本院另案处置完毕,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107989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忠良、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到位107989元,未执行到位1489644.1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商初字第09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