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七林与马喜、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唐七林,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马喜(别名:马岩岗)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徐晓华(系马喜妻子),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唐七林与被告马喜、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七林、被告马喜、徐晓华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收购资金困难,向我借款现金20万元,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现已偿还13.5万元。余欠款6.5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唐七林递交了两枚欠据,一枚金额200000元,注明收玉米用,欠款人署名马喜、徐晓华,借款日期是2014年3月7日,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7日,证明二被告欠钱的事实。一枚金额17000元,欠款人署名马喜,借款日期是2014年5月7日,证明被告马喜同意给付的利息款。被告马喜辩称,我确实借过这笔钱,还尾欠6.5万元,现手头没钱,到秋连本带利偿还。被告徐晓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我知道,我也在欠条上签字画押了。二被告未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马喜、徐晓华夫妇因收购玉米资金不足,向原告唐七林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5月7日前偿还。到了还款日期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被告马喜和原告协商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枚17000元的欠条算作利息。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马喜陆续偿还原告唐七林本金135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还尾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尾欠原告借款65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原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但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马喜、徐晓华偿还原告唐七林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二、被告马喜和徐晓华对上述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 拉 苏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