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缪伟华、孙静与孙明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伟华,孙静,孙明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缪伟华。委托代理人薛骁,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静。被告孙明安。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伟华诉被告孙明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龚理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骁、被告孙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7日,本院追加孙静为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骁、原告孙静、被告孙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伟华诉称:他与孙明安的女儿孙静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他与孙静在报纸上看到富源信息公司登出的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232幢21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出卖信息,就打了信息公司的电话,富源信息公司的中介人李伟老太太过来的。上午他与孙静两个人去看的房,看了后觉得比较满意。下午中介就将房主朱银宝叫过来,朱银宝是江阴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房产公司)的会计,他以前的厂里和朱银宝有业务往来所以认识的。讼争房屋由利昌房产公司开发的,朱银宝购买后挂到他儿媳许文雅名下,许文雅不知道这个事情。朱银宝过来的时候他的婶娘也在,婶娘和李伟也认识。当时双方协商后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他和李伟签字,朱银宝将许文雅和他自己的名字都签上去了,房价为38万元。当天他交给朱银宝购房定金5000元。对于其余的购房款,他姐夫的江阴市交通工程公司欠他工程款,经协商,江阴市交通工程公司给了他1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另外在建设银行办了一张16万元的本票,收款人直接办给利昌房产公司,他将16万元的本票交给了朱银宝;又办了一张9万元的本票,办给了江阴市三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他从江阴市三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取出现金45000元。在办理讼争房屋过户过程中,因孙静对他与前妻所生的大儿子缪紫洋将来可能分财产等有顾虑,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产直接由利昌房产公司更名过户至孙明安的名下。房产证办好后,他将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45000元的现金交给了朱银宝。尚余的购房款12万元通过银行贷款。购房后,他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款4-5万元。该讼争房屋一直由他居住至今。银行贷款的12万元,都是他每月在新桥的工商银行还的。2013年3月1日,孙明安及其配偶以书面的方式确认了讼争房屋由他出资购买,归他及孙静共同所有。他与孙明安多次协商将讼争房屋过户至他名下未果。他认为该房产系他出资购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他所有。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他所有。原告孙静述称:讼争房屋是她父亲孙明安买了给她与缪伟华结婚用的,不是她与缪伟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她与缪伟华两个人去看的讼争房屋,她看上以后叫缪伟华的婶娘又去看了一下并谈了价格,价格谈得差不多以后,她就和父亲孙明安商量,因为当时两个人没有钱,她也怀孕了,父亲孙明安没有说什么,就一起到中介公司将手续办好,房款是38万多元。房主是利昌房产公司的朱会计和他的儿媳,该房是朱会计以拆迁房的名义买下来的,没有领房产证,转让以后直接到利昌房产公司改的她父亲孙明安的名字。因为与利昌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比较低,只有18万多元,所以银行贷款只能贷12万元。除了银行贷款的12万元,其他的款项有一部分是她父亲给她的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还有一部分是她与缪伟华向她父亲借钱购买翻斗车、工程车跑运输得的工程款。手续基本上是缪伟华和她父母去跑的。购房时贷款的12万元,是她父亲还的。第二次又用讼争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两人的创业,贷款也是她父亲还的,到现在为止还有几万元未还。被告孙明安辩称:缪伟华在诉状中的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既然缪伟华认为讼争房屋系缪伟华与孙静所有,那么应依法追加孙静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非产权归缪伟华个人所有。讼争房屋系他购买,缪伟华向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系伪造。缪伟华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缪伟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缪伟华与孙静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孙明安与孙静系父女关系。2006年1月5日,甲方许文雅(出卖方)、乙方缪伟华(买方)、中介方富源信息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许文雅将讼争房屋(建筑面积91.31平方米,车库12.21平方米)出卖给缪伟华,总价38万元。2、付款方式:2006年1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2006年1月26日支付255000元(改名);其余的12万元贷款。3、办理房产证费用由缪伟华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许文雅的公公朱银宝自己及代许文雅签字,乙方缪伟华签字,中介方富源信息的李伟签字并盖章。同日,朱银宝出具了收到讼争房屋定金5000元的收条1张,富源信息的中介人李伟在收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2006年1月25日,孙明安及其妻子季国芬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讼争房屋抵押贷款12万元。2006年2月16日,领取了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明安的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11月29日,银行贷款的本息结清。2013年3月1日,缪伟华书写“证明”1份,孙明安、季国芬在“证明”的右下角签字。内容为:兹证明本人名下一套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232幢211室的住宅房,由女儿(孙静)女媳(缪伟华)所购买,银行贷款由女儿、女媳所偿还,房屋产权归女儿、女媳共同拥有。对此“证明”,孙明安陈述:2013年5月份,缪伟华称要到物业办手续,让他们夫妇在空白纸上签了两个人的名字,上面的内容是缪伟华后来添上去的。审理中,孙明安要求对“证明”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3月16日放弃了鉴定申请,认为季国芬签名时签成“季围芬”,足以证明“证明”上的内容是签名后添加的。另查明:孙明安至房产管理部门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依据是孙明安与利昌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房价为151436.55元。再查明:2013年10月18日,孙静诉至本院要求与缪伟华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澄滨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孙静与缪伟华离婚。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澄滨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缪伟华、孙静共有。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出卖讼争房屋的原房主为朱银宝,虽然孙明安持其与利昌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房产管理部门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时间在朱银宝转让讼争房屋之前,而且房价151436.55元与实际转让价格38万元明显不符。因此讼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不是利昌房产公司,而是朱银宝。2、作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证只是从程序上予以审查,并不对实体内容予以审查,因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3、缪伟华与朱银宝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且双方履行了合同。因此买受人应为缪伟华。4、缪伟华对于如何购买讼争房屋及如何支付购房款陈述清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孙明安对于购房的经过、具体购房款的数额、购房款如何支付及如何还贷的陈述前后矛盾或者不记得。5、虽然孙明安对其夫妇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要求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但其后又放弃了鉴定,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6、讼争房屋系缪伟华与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而非孙静陈述的系孙明安购买给她与缪伟华结婚用的。7、讼争房屋购买以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232幢211室房屋一套归缪伟华、孙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缪伟华已预交),由孙明安负担。孙明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伟华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龚理坚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陈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