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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珍,浙江省三门县塑料薄膜厂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海珍。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塑料薄膜厂。原告李海珍诉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塑料薄膜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沛及委托代理人周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9月,原告出资人民币30,400元,以上海中新塑料发展有限公司三门联营厂(以下简称“三门联营厂”)名义购买上海黄浦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法人股5,000股,股票代码:600638,股东帐户:B882626725。之后,该法人股经过多次送、转、配股及发放红利。至今,原先的法人股已增至19,305股,红利发放共计11次。2009年5月11日,黄浦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所有法人股已全部上市流通。经查,三门联营厂成立于1992年2月10日,出资人为被告和上海中新塑料发展有限公司。三门联营厂于1998年7月28日被注销(未清算),被告于1996年9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上海中新塑料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被注销(经破产清算)。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门联营厂名下帐号为B882626725的股票帐户内19,305股的“新黄浦”股票及历年红利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浙江省三门县工商局出具的吊销证明,确认书、缴款证明、情况说明、上海中新塑料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基本信息、批复、联营协议、法人章程、审计见证书、验资证明,工商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和清算报告等为证据。被告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的出资人,其以三门联营厂的名义认购“新黄浦”股票,现三门联营厂已被注销,三门联营厂的另一股东亦已注销,现被告三门联营厂作为唯一存续的股东对原告出资及所认购的股票数量均予以了确认,现原告请求确认其对相应份额股票的所有权及相应红利,在被告认可的情形下,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可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的出资比例以及其内部的约定,本院确认原告所有的股票数量为19,305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于上海中新塑料发展有限公司三门联营厂名下的数量为19,305股的“新黄浦”股票(证券代码为600638)及相应红利为原告李海珍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塑料薄膜厂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