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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凯、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E×××××号迪马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垦利县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盖新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头东南尾西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乙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垦利县公安局垦公交认字(2014)第02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垦事故民调字(2014)第135号简易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办案说明,证人王某、陈某、李某、谭某、高某甲的证言,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4)235号、2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4470号鉴定意见书、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尸)字(2014)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