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02林红,谭震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XX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詹礼愿、苏兴晃,均系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广东省卫计委)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珠海市中医院2006年11月29日对患者林红的《麻醉手术知情同意书》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存在造假违法行为,而向珠海市卫生局提出《查处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珠海市卫生局予以查处,但珠海市卫生局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未对珠海中医院病历的造假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在复议申请中认为珠海市卫生局收到原告上述《查处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后,至今未对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为此原告复议请求确认珠海市卫生局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珠海市卫生局对珠海市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粤卫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就同样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作出粤卫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鉴于粤卫行复(2014)4号案件尚在审查过程中,故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2月22日,被告邮寄送达粤卫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给原告,2014年2月23日,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卫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原告认为珠海市中医院在2006年11月24日患者林红的《骨科手术同意书》中存在造假违法行为,申请珠海市卫生局查处。原告认为珠海市卫生局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未对珠海中医院病历的造假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珠海市卫生局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珠海市卫生局对珠海市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同日被告作出粤卫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再查明,珠海市卫生局针对原告在2012年8月8日《咨询书》中所投诉反映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在原告林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其中包括:1、病程记录有关问题;2、时间记载问题;3、关于2006年11月24日《会诊通知单》有关问题;4、关于2006年11月24日《CT申请单》有关问题;5、关于2006年11月24日《CT报告单》有关问题;6、关于《临床遗嘱》第2页有关问题;7、关于《护理记录》第3页有关问题;8、关于2006年11月24日《骨科手术同意书》有关问题;9、关于《麻醉手术知情同意书》有关问题;10、关于《麻醉记录表》有关问题;11、关于《手术记录》有关问题;12、关于《病程记录》第9、10、11、12、13页记录患者发病时间问题;13、关于《病程记录》第10、11、12、13页记录送手术室时间问题;14、关于《病程记录》第10页第2行修改有关问题;15、关于《病程记录》第10、11、12页中记录的患者入院时间问题;16、关于《病程记录》第13页无医生签名问题;17、关于《病程记录》第10、12、13页有关问题。2013年1月17日,珠海市卫生局作出珠卫函(2013)7号《关于对林红、谭震反映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将上述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粤卫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原告多次向珠海市卫生局投诉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在患者林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造假等违法行为,并认为珠海市卫生局未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履行查处职责而多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在两次复议申请中均认为珠海市卫生局收到原告上述《查处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后,至今未对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为此原告复议请求确认珠海市卫生局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珠海市卫生局对珠海市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在被告已经受理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重复申请,因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粤卫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2014年2月1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林红、谭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于2014年4月8日立案,于2014年12月4日才审结,严重超过《��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月审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我方提交的行政复议涉案病历是《麻醉手术知情同意书》,并不是《骨科手术同意书》,两者是不同的,原审法院认为我方属于重复申请复议是错误的。三、广东省卫计委在一审提交的珠卫函(2013)7号《关于对林红、谭震反映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没有提及涉案的《麻醉手术知情同意书》,该证据没有在一审举证期内或者在庭审时依法补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而对我方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补充的证据却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广东省卫计委二审辩称:一、林红、谭震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我委提交了反映珠海市卫生���没有对珠海市中医院对《骨科手术同意书》造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而其在本案提交的是珠海市卫生局没有对珠海市中医院对《麻醉手术知情同意书》造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委认为,《骨科手术同意书》与《麻醉手术知情同意书》均属于涉案病历范畴,均指向同一医疗纠纷行为,我委作为复议机关不可能就单一文件文本进行处理,应整体性处理。我委已经于2014年1月17日向林红、谭震发出粤卫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启动了对林红、谭震关于珠海市卫生局未对珠海市中医院病历造假问题立案查处的复议申请的调查处理程序。林红、谭震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就病历造假行为提起的重复申请。我局不予受理其提起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我委在一审期间虽然没有在举证期内向原��法院提交珠卫函(2013)7号《关于对林红、谭震反映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但该证据是我委在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补充提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可以依法采纳。而林红、谭震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红、谭震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林红、谭震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2月17日向广东省卫计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均认为珠海市卫生局收到其《查处珠海市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后,至今未对珠海市中医院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复议请求广东省卫计委确认珠海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珠海市卫生局对珠海市中医院的病历造假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在广东省卫计委已经作出粤卫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林红、谭震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林红、谭震于2014年2月17日向广东省卫计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重复申请。因此,广东省卫计委作出粤卫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林红、谭震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林红、���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红、谭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红、谭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