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2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蔡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电信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31.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等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