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某办事处某村*组。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金竹镇某村某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小吃城内因琐事与卢某、吴某某、龚某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抓扯,被告人罗某持刀将吴某某、龚某刺伤。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右颞部皮肤裂伤、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2013年3月11日,被害人吴某某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外伤致右颞部皮肤裂伤、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属轻伤(重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龚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我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罗某赔偿其医疗费8792.89元;2、判令罗某赔偿:(1)护理费74700元;(2)交通费2000元;(3)营养费360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误工费125000元;(6)住院生活费1800元;(7)整容费100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3002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吴某某受伤后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8792.89元。出院后,于2013年3月14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当庭举证,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及住院费发票共计11张;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疾病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组织被告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因被告人罗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情,本院确认本案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92.89元,以医院发票为据;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9天,在其出院后于2013年3月14日在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其住院至医院建议休息共计77天,故误工费为12833元(5000元/月÷30天/月×77天)、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吴某某实际伤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吴某某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19天,护理费1469元(28224元/年÷365天×19天)、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发票上记载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25735元。对其提出的整容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的精神赔偿款,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张 立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