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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理本案,2015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渝FD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梁平县梁山街道双桂路梁平县正康医院处出发,沿机场路、303省道向梁山街道迎水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车行至303省道77KM+300M路段时(小地名:狗爬墙),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向梁平县公安局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梁平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血液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4)5097号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当庭提供了立功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4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