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邢台九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由留社区居民委员会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号原告邢台九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101号8号楼1-1-1。法定代表人王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由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由留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地震,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军粮、焦利敏,该居委会员工。原告邢台九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旅行社)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由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由留居委会)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英、被告西由留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殷军粮、焦利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旅行社诉称,2010年初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山西皇城相府参观旅游,共去两个大车,当时约定回来后结算费用,但回来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2010年3月6日由殷虎平经手、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参观学习费46732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多次找经手人殷虎平并通过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找到现任村主任李地震,因为现任村主任与前任之间存在矛盾,现任村主任一直不予支付,但原告都找到当时的经手人殷虎平由其签字确认该事实。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参观学习费用46732元及利息。被告西由留居委会辩称,原告主张欠款的事系第八届居委会的事,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现任居委会主任李地震签字,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邢台市桥西区村财乡管制度,任何财务手续必须经村理财小组盖章、居委会主任签字和乡政府领导审批,任何违反桥西区村财乡管制度的均不在报销范围,与我居委会无关,如果经过村财乡管的审批,第九届居委会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没有出具原始票据,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关垫付款协议,因该欠款是2010年3月6日我居委会所出具,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殷虎平所签的关于原告向居委会要过账的证明只能证明是他个人行为,居委会毫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登记注册的旅行社,被告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证明,今欠九州旅行社参观学习费肆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整(¥46732元整)。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由留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0年3月6日,经手人殷虎平。”该欠款证明下方另注明“殷虎平2011年12月11日曾到西由留社区居委会要过帐;殷虎平2012年12月2日曾到西由留社区居委会要过帐;殷虎平2013年1月13日曾到西由留社区居委会要过帐至今未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系合法登记注册的旅行社,被告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双方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有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辩称的财务管理制度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其对外所出具的欠款证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辩称该欠款证明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注明部分显示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13日向出具欠款证明的经手人殷虎平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中断,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满二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欠款利息,因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由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九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673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由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