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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建平与被上诉人张大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宏,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上诉人郭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被上诉人张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许,张大宏步行于和林县旧监理站(旗盘营方位)迎西商铺时,被酒后闲坐于商铺门口的郭建平看见,借着酒劲手持铁铲就追打张大宏,待追到利清门市部时,将张大宏殴打倒地后离去。经和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头皮血肿、腰软组织伤。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查治张大宏被击伤的左耳,病情处理意见为左耳突聋。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张大宏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8902.17元、交通费120元。另查明,和林县城关镇派出所处以郭建平500元罚款,张大宏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加罚郭建平5天行政拘留。因郭建平未对张大宏做出赔偿诚意,张大宏诉至法院,请求:郭建平赔偿张大宏全部损失费用243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郭建平是否构成侵权,并造成张大宏的损害事实;二、张大宏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于第一个问题,郭建平对和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三份询问笔录以及公安部门罚款500元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郭建平对张大宏实施了侵权行为。另据张大宏提供的和林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以及和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可以认定张大宏因损害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张大宏请求郭建平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医疗费有和林县人民医院开据的有效票据合计6759.15元,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合计2142.14元,符合诊断证明、病情处理意见书及病案用药流程配置方式,应予支持;交通费120元郭建平在庭审中认可,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陪护费5639.40元、误工费5639.40元,均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故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营养费1520元(40元/天×38天)、陪护费3838元(36953元/年÷365天×38天)、误工费4744.5元(45572元/年÷365天×3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公安部门认定为轻微伤,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郭建平赔偿张大宏医疗费89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陪护费3838元、误工费4744.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1523.59元。案件受理费409元,由郭建平负担338元,张大宏负担71元。郭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建平与张大宏发生殴打双方都存在过错。郭建平父亲在张大宏沙棘厂打工,不幸身亡。经调解由张大宏支付郭建平丧葬费26000元,几经周折不给,后经法院判决,张大宏仍不给付。后二人相见语言不和,发生斗殴,双方均有过错。二、张大宏依法应住院10-15天,但其赖在医院不走,故意住院38天,扩大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郭建平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和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改判郭建平承担50%责任。张大宏答辩称,一、郭建平所说双方发生殴打是假话。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对现场证人郭瑞强的询问笔录均能予以证实,其是在毫不知情下被郭建平追打并倒在小卖部里,郭建平追打时都不容辩解,打完后就逃离了现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是错误的,所以张大宏提出行政复议,该所又对他进行了二次处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实双方发生口角并和他打架的事实,本案中张大宏无过错,郭建平让我负担50%责任无事实根据。二、住院38天是因病情所需,郭建平的这条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建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郭建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郭建平认为张大宏故意扩大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郭建平酒后殴打张大宏,其上诉理由是由于张大宏拒付其父的丧葬费,而动手殴打张大宏,从而造成张大宏受伤住院治疗。本院认为,郭建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侵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其第一条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郭建平承担张大宏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事件发生后,张大宏住院治疗38天,期间还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因被侵权而导致左耳突聋的病情,共花去医疗费8901.29元。郭建平虽对于其中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但经本院综合认证,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平认为张大宏故意扩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建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郭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