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付全福与庞土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刘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冠夫,男,化州市东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9月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生育儿子刘某丰,2002年农历七月初七生育女儿刘某娇。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到廉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初被告接到其父亲电话称到湛江做海鲜生意,实际到北海搞传销,据说投69800元可回报1040万元,被告此去不返,从此离家出走,被告打电话给亲戚、朋友称投资做大生意,欺骗亲戚、朋友,还欺骗原告到北海上传销课10天,强化洗脑,原告不上当,不同意加入传销,为此原、被告夫妻反目成仇,被告赶原告离开北海。2014年6月19日原告到北海市西藏路汇信花园某某房解救被告回家,反而遭被告漫骂,称原告阻碍其发达、发财,坚决拒绝与原告回家,最后原告怕传销人员打,为了确保人身安全,打110报警,被警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的弟弟庞某明(传销经理)及黄某宽(传销经理)到派出所闹事,打伤原告,派出所要拘留庞某明、黄某宽。原告念及亲戚关系,不追究妻弟的法律责任,求派出所所长释放庞某明、黄某宽,当晚被告还写了《保证书、协议书》给原告。派出所放人后,被告出尔反尔,与传销头目东游西荡,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无音信。2013年10月,原、被告向刘付某章借款10000元、向刘付某娟借款5000元、向刘付某梅借款6000元,用于购小汽车,后来,被告逼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卖掉小汽车,拿钱搞传销。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对丈夫和子女不闻不问,子女全由原告一人料理照顾,子女生活费、书籍费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已深深陷入传销的泥潭不能自拨,被告不思悔改,反而越陷越深,甚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亲戚朋友多方调解原、被告和好无果,被告见异思迁,与其他男人有染,有严重过错,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深感痛苦,痛定思痛,长痛不如短痛,为了解脱双方的痛苦,只有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关系。目前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刘某丰、女儿刘某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30万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借款51000元的一半责任;4、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共有财产:位于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大桥上三合口小路(银威花园西区某某号901房屋)。该房面积128.8平方米,总价284221.0元,买房首付86211元,欠房款198000元,已交房产证费30000元,已付摩托车库30000元,从2012年6月4日起至今每月供楼还银行贷款1600元,共计已还银行57600元,该套房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法拍买均分,以上标的325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应判决离婚。1999年9月,我与原告在东莞打工果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丰,2002年7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娇。2004年10月22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原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且对子女缺乏责任,甚至连我与父亲、亲弟一起去北海考察海鲜生意,都怀疑我是有外遇,为此,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免不了一些小吵小闹,为了警醒原告,我也曾起诉要与原告离婚。但我与原告毕竟在一起生活了十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经亲朋戚友劝告,也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已和好。近几个月来,不知原告是听信了什么谗言,突然提诉与我离婚,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诉请婚生儿子刘某丰、女儿刘某娇由其抚养,我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30万元给原告,毫无理由。从上可知,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应判决离婚。退一万步讲,需要判决准予我与原告离婚,因多年来,主要是我照顾子女并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子女由我抚养、跟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即使需要判决准予我与原告离婚,依法也应判决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婚生儿子刘某丰、女儿刘某娇由其抚养,我一性支付抚养、教育费30万元给原告,毫无理由,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称严重失实。1、婚姻存续期间,我与原告在廉江市石角镇油麻村某某号建造了一幢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的楼房(一层),该房屋价值约15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此只字不提,企图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本不是一个男人应有的作风。2、2012年,为了家庭的居住生活,我向亲朋戚友借款,四处筹集资金,于2012年3月15日与黄某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化州市河东上三合口小路儿第九层A套房。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可知,该套房是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即使是首付款,也是我通过从父亲庞某恩处借款5万元,从自己亲弟庞某明处借款3万元,共借款8万元,加上自己平时的积蓄6211元,共筹够人民币86211元支付的。2012年6月4日,我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化州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后,为了按时偿还中国银行化州支行的贷款,我先后向亲朋戚友借款约5万元。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并判决分割上述房屋,必须依法判决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1、2013年底,原告用家庭多年的积蓄购买到小汽车一辆是事实,该小汽车属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小汽车卖掉,严重损害了我合法权益。现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向刘付某章借款10000元、向刘付某娟借款5000元的贷款、向刘付梅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被告逼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卖掉小汽车,拿钱搞传销,不是事实。2、从上可知,2012年3月15日与黄某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化州市河东上三合口小路儿第九层A套房,为购买该房,我先是向父亲庞某恩、亲弟庞某明共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随后为了偿还中国银行化州支行的房贷款,我前后共向李海盈等借款53200元。以上共借款133200元,显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如判决我与原告离婚,依法判决原告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感情根本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丰,2002年7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娇,现跟随原告生活、读书。2004年10月20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XXXX。原、被告在婚姻期间于2012年3月15日以被告庞某某的名字在化州市鉴江大桥上三合口小路儿按揭购买价值284211元房产一套。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对家庭缺乏责任,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10月27日,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各自努力工作,被告则继续以自己的名义按揭归还银行房屋贷款。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见异思迁、与其他男人有染,有严重过错行为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将其诉讼请求第四点增一个请求,如果被告同意,原告愿意将银威花园西区某某号901房赠与给儿子刘某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房屋买卖合同;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4、民事起诉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已还贷款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属于自由恋爱结合的婚姻,婚姻基础好,不属草率结婚的情形,并且婚后长时间共同创业、共同抚养儿子,两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分处两地务工,缺乏沟通,夫妻之间出现猜忌、争吵,但这些矛盾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有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离婚态度都不是很坚决,有存在挽救家庭的愿望,只要双方今后摒弃前嫌,遇事往好的方面着想,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裂痕还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儿子的等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3元,由原告刘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