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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原告师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横山县嫦老大制衣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服装的加工及销售。2010间,被告张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衣服后转手出卖,截止2010年7月26日,除已付货款外,另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因被告当时手头有点紧,故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承诺,原告什么时间要款,被告什么时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师某某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支,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支,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师某某系横山县嫦老大制衣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服装的加工及销售。2010年间,被告张某在原告师某某经营的横山县嫦老大制衣厂购买衣服后转手销售,截止2010年7月26日共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师某某货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0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