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督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靳胜芳、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靳胜芳,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西民督字第6号申请人靳胜芳,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被申请人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08265612-5。法定代表人赵志丹,经理。申请人靳胜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路过邢台市钢铁北路时看到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打出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融资广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私交,申请人随即与其法人代表闫玉安见面咨询,后分别于2014年5月1日、9月12日二次签订投入各100000元,均为1年期,约定利息按月给付,本金到期后和最后一期利息一并给付。但被申请人2015年元月给付利息后至今再无给付,多次与闫玉安电话联系从不接电话,发短信1次也没回音。2015年5月1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又多次与闫玉安联系均无回音,到单位找,该公司接待人员总是推托,至今未有结果。以上两笔借款均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申请人银行付息记录为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由于2015年5月1日借款100000元已到期,故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支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100000及利息7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靳胜芳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200元。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申请人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过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孟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