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朝与被告齐登武、周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朝,齐登武,周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军朝,男,住栾川县。被告:齐登武,男,住栾川县。被告:周克武,男,住栾川县。原告王军朝与被告齐登武、周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登武、周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齐登武因工程需要找到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克武担保。经双方同意后,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2013年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登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克武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齐登武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15‰),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且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周克武作担保。后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齐登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朝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月付息壹仟伍佰圆(1500.00元)具体还款方式按照借款协议。借款人:齐登武。”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齐登武工程需要,今借到甲方王军朝现金壹拾万圆整,月付息壹仟伍佰元(¥1500.00),每六个月封息一次。为保护双方利益,特订立以下条款协议:一、双方本着自愿原则,以诚为本。二、如甲方需要乙方还清所欠款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借款方因故不能还清所借款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总款项(本息)3%,按月计息。四、担保人对本协议负连带责任。甲方:王军朝;乙方:齐登武;担保人:周克武。”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周克武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期间及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又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登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具体数额、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行为依法具有通知被告还款的效力,但被告在此后超过一个月时间里并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齐登武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克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约定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亦具有法律效力,对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克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齐登武、周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登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克武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荣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