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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宝凤诉被告张伟华、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凤,张伟华,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汪宝凤。被告张伟华。被告申艳。原告汪宝凤诉被告张伟华、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凤,被告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伟华因开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4月2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张伟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12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则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查询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身份、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张伟华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第一笔是2013年10月10日借款100000元;第二笔是2014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3、活期利息明细单复印件5张,证明每月被告张伟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9月10日前按月息2.5分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张伟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原口头约定为月息2.5分,但经原告同意变更为月息2分,现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张伟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申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4月2日,被告张伟华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14年9月起,原、被告经协商将利息变更为按每月2分计息,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伟华与申艳系夫妻关系,其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12日。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经双方协商对原约定利率进行了变更,该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申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该诉请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华、申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雪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伟华、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