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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晨与闵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楠,李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楠,户住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28幢501室。委托代理人韩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楠与被上诉人李晨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晨是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0幢18号(以下简称李家18号房)的业主。闵楠是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0幢28号(以下简称闵家28号房)的业主,李家18号房在闵家28号房的东面。李家18号房的西面外墙与闵家28号房东面、南面、北面三面外墙形成一个闭合的天井。该天井除闵家外其他人员无法出入。李家18号房西面外墙上底楼及二楼各有一个窗户朝向天井,在三楼有一个朝向天井的阳台(该阳台不突出墙面)。2013年4月开始,闵家在天井中进行装修、搭建:一、在天井上方、约与房屋地上二层天花板齐平高度,架设铝合金骨架、玻璃屋面的顶棚。该顶棚从闵家外墙向李家西面外墙倾斜,与李家西面外墙交接处形成泄水沟。二、在李家18号房西面墙外侧、天井中搭建木框玻璃橱窗式搭建物,将李家18号房西面外墙上底楼及二楼的窗户围起来,在二层天花板齐平处、“橱窗”式搭建物顶部与第一项顶棚闭合,并给李家留了与窗户宽度相当的一个通风口。三、在李家西面外墙上进行装饰,覆盖了李家西面外墙。在闵家搭建、装修工程中,遭到了李家的反对。两家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也对闵家的搭建行为进行了制止。但闵家不顾反对,完成了搭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李晨的张房权杨字第0000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国用(2010)第00325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闵楠关于涉诉房屋的购房、房产证资料、涉诉房屋及搭建物照片、2013年5月25日张家港市宏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记载佐证。审理中,李晨认为天井是为了李家与闵家双方的通风与采光而设计,并非仅为闵楠家使用天井而设计;闵家的搭建妨碍了李家西面外墙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顶棚增加了李家房屋的危险性也同时妨碍了李家通风、采光;原天井地面泄水变为顶棚与李家外墙交界沟泄水也影响了李家房屋的外墙;闵楠家购买的房屋是现房,应明知房屋的结构;如闵楠认为房屋的构造不符合其要求可以不购买,如果闵楠认为房屋的构造对其隐私的保护有影响,可以自行采取安装窗帘等方式保护,不应采取限制、妨碍李晨对房屋的使用。闵楠认为,对天井闵家有单独的使用权,并递交了售房人员沈欣的证明。李晨家的窗户朝向天井且天井仅2米左右宽度,使得李晨家通过窗户、阳台等可以清楚地看到闵楠家中情况,对闵楠家的隐私造成了极大的侵犯。闵楠为了保护其隐私、增加房屋的安全性而采取了有关的搭建措施,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闽楠提起诉讼,要求涉诉房屋的开发商江苏沙钢集团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闭李晨家西面外墙上的两个窗户。原审法院受理后立案为(2014)张民初字第0847号案件。之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闵楠的诉讼请求。该案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原审原告李晨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审被告拆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共用天井中的封闭物,恢复天井原始状态;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晨与闵楠所有的房屋相邻,双方作为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是,闵楠对双方相邻房屋围成的天井在使用中改变原状,在天井中进行装修、搭建并利用了李晨家房屋外墙,影响了李晨家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增加了李晨家房屋的安全隐患,超出了李晨可以及应该容忍的范围。因此,李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虽然因为房屋构造原因,导致本案所涉天井除闵楠家外并无通道可以进入,但闵楠也应合理使用天井,并不能为了便利自己生活而改变天井原状、影响相邻李晨家的居住使用权利。闵楠认为天井是其专有部分无依据。并且,即便天井是闵楠的专有部分,闵楠在行使对不动产的使用权时,也不能仅考虑自身便利而损害他人利益。闵楠认为李晨家房屋上的窗户、阳台朝向闵楠家的状况对闵楠家的隐私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为保护自家隐私,因此要采取有关搭建措施。但是,李晨家房屋上的窗户、阳台在闵楠购房时就已经存在,属于李晨家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李晨也无更改房屋窗户、阳台原状而给闵楠家的隐私保护造成额外的负担,李晨家对房屋的合理使用是行使其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无不当。闵楠家如认为其自家隐私要增强保护,应采取挂窗帘等以限制自身权利的合理措施来维护自身的隐私,而不应以搭建、限制李晨家(他人)对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闵楠拆除在李晨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0幢18号房屋西面外墙上搭建的玻璃屋面及在上述房屋西面窗外搭建的木框玻璃橱窗式阻隔,将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0幢18号西面外墙恢复原状,限原审被告闵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闵楠负担。上诉人闵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房产证后附的平面图、销售图册及现场实际情况,涉案庭院属于上诉人专有部分,庭院的外墙是双方共有共用的,并非属于李晨所有。2、上诉人搭建时已充分考虑了李晨的通风、采光、排水,并未对李晨的房屋使用造成妨碍。3、李晨房屋窗户的存在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存在巨大的火灾隐患,被上诉人的窗户与上诉人的生活区包括卧室较近,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安全及隐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晨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闵楠在自家天井内搭建玻璃屋面的顶棚,该顶棚从闵楠家外墙向李晨家西面外墙倾斜,与李晨家西面外墙交接处形成泄水沟。同时在李晨家18号房西面墙外侧,天井中搭建木框玻璃橱窗式搭建物,将李晨家18号房西面外墙上底楼及二楼的窗户围起来,在二层天花板齐平处、“橱窗”式搭建物顶部与第一项顶棚闭合,并给李晨家留了与窗户宽度相当的一个通风口。闵楠的上述搭建客观上给李晨家的通风、采光、排水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天井中搭建木框玻璃橱窗式搭建物应予以全部拆除,玻璃屋面的顶棚也应拆除一半,远离李晨家一侧的墙面,以充分保障李晨家的通风、采光、排水,原审法院判决闵楠全部拆除玻璃屋面的顶棚,没有必要,应予以纠正。根据闵楠提供的房产证后附的平面图、销售图册及现场实际情况看,涉案天井属于上诉人单独使用,双方的墙面部分相连,共同使用,闵楠在自家天井李晨家一侧的西墙外面安装了木质护栏,并种植了花草,美化了环境,对李晨家的通风、采光、排水并无影响,闵楠、李晨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相邻方,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作出适度的容忍,涉案天井李晨家一侧的西墙外面安装的木质护栏不宜拆除。原审法院判决闵楠恢复李晨家西面外墙原状,不利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应予以纠正。涉案天井李晨家一侧的西墙上开设的窗户,在李晨购买现有住房时就已存在,并无擅自开设窗户,该窗户客观上对闵楠家的安全、隐私造成一定的影响,但闵楠购买现有住房时是现房,购买前也到现场查看过,应当知道涉案天井李晨家一侧的西墙上有窗户,闵楠要保护隐私权应采取合理的措施,如挂窗帘等,但不能通过搭建阻隔屏障,限制李晨家对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上诉人闵楠以涉案天井李晨家一侧的西墙上开设的窗户,对闵楠家的安全、隐私造成影响为由,要求在天井里搭建阻隔屏障,限制李晨家对房屋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闵楠要求保留自家天井内李晨家一侧的西墙外面木质护栏及部分玻璃屋面顶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二、闵楠拆除在闵楠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0幢28号房屋天井搭建的全部木框玻璃橱窗式阻隔及玻璃屋面顶棚(靠近李晨家西面外墙一侧)的一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晨、闵楠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晨、闵楠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