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执异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许之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楼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许之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楼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32-1号异议人浙江许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赵义。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楼永跃,行长。被执行人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惠兰。被执行人楼惠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楼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浙江许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许之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义执民字第65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异议人认为其于2014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这之后。并且,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告知租赁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异议人属善意承租房屋,故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保护其租赁权。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执行人楼惠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楼惠兰为被执行人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向申请执行人的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申请执行人与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以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xx号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为其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借款承担2800万的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义乌房他证义亭字第C**号。2014年4月1日、4月2日和4月3日,义乌市活肤日化公司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借款600万、700万和700万整。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罚息;申请执行人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xx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楼惠兰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在20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6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浙江许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异议人浙江许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同义路xx号厂房的一、二、三层及办公楼一、二、四层出租给异议人,租期8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在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后,本院作出的异议人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许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