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晨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分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我与原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为了家庭的稳固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原告是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也属于夫妻正常现象,不是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的理由。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当由我抚养,我可以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某。宋晨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徐某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徐某于2015年4月10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徐某主张其婚后共同财产有瑞丰商务车一辆,有共同存款100000元,有共同债权5500元,但被告对上述财产均不认可。后原告自述如法院判决离婚,可以放弃上述所有财产,并放弃向被告宋某主张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仍未能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综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宋晨宇的抚养问题,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宋晨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之子宋晨宇由原告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