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盛文与被上诉人赵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盛文,赵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盛文,男,1964年8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栋*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祥,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广西街道******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59********。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盛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殿祥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关盛文的妻子焦丽娟系朋友关系,关盛文与焦丽娟系夫妻关系。关盛文的妻子焦丽娟(现已死亡)有病住院期间急需用钱向我借款。我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8日将银行卡交给焦丽娟,由医院刷卡支付医药费共计15331.62元。事后,我多次找关盛文催要此款,关盛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关盛文立即给付我借款15331.62元;诉讼费用由关盛文承担。关盛文在原审时辩称:借钱的事实存在,后来焦丽娟的单位把医药费已经报销了,就把欠款还给赵殿祥了。借款据说是一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关盛文与焦丽娟系夫妻关系。焦丽娟患病期间,因治疗疾病需要向赵殿祥借款,赵殿祥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付焦丽娟以支付住院治疗费用,焦丽娟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用该借记卡支付5331.62元和1万元医疗费用。焦丽娟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原审判决认为:关盛文与焦丽娟系夫妻关系,焦丽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向赵殿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盛文对此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关盛文自认该笔债务真实存在,而证人杨显荣、焦晶因与焦丽娟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关盛文主张的焦丽娟已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的观点,对其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关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殿祥借款15331.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关盛文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关盛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赵殿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殿祥与焦丽娟生前系情人关系,两人相处5年之余。2014年7月,因焦丽娟生病,赵殿祥单独陪同其去北京治病。焦丽娟住院两个月之久,一直由赵殿祥陪护。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28日赵殿祥支付给焦丽娟医疗费,是其自愿、无偿给予焦丽娟的,并非是借款关系。一审中,我的代理人承认是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代理人对该事实的承认无效。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我按传票通知应诉,但一审法院却不让我出庭答辩,将我拒之门外。并由法院临时起意,让我妻妹作为代理人,并由我在一楼门外签字,剥夺了我的诉权,属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殿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殿祥答辩称:1.关盛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述事实与理由根本不存在。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关盛文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关盛文向本院提交证人董永学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关盛文家里不缺钱,不需要向别人借钱,并且每次去北京费用都是关盛文拿的,拿的这些钱用于什么用途了我都不知道。经质证,关盛文对董永学证言没有异议。赵殿祥对董永学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都是听其爱人,亲属转述、焦丽娟、关盛文自述,其真实性无法验证,合法性无从确认,且本案的事实是焦丽娟、关盛文和赵殿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证明问题是关盛文和焦丽娟家是否缺钱,与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永学所述均为听其他人转述,且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不存在,本院对董永学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盛文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28日赵殿祥支付给焦丽娟医疗费”,结合赵殿祥原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审法院认定“焦丽娟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用该借记卡支付5331.62元和1万元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虽关盛文主张这两次给付的医疗费为赵殿祥自愿、无偿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关盛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芬当庭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并称借款已偿还,还提供了两名证人证明还款的事实。但由于两名证人中一名不能证明钱款还给了赵殿祥,另一名证人焦晶与关盛文、焦丽娟有亲属关系,原审法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采信。现关盛文上诉又主张与赵殿祥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一审中自认不一致,而关盛文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故关盛文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关盛文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中关盛文虽未出庭,但其委托了焦丽芬为其代理人,二审中关盛文当庭表示对焦丽芬的委托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关盛文的权利,关盛文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关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