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银)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长秀与黄林长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银)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史华,于都县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生育被告黄某和黄六托两子,被告七岁时丧父,原告一人将子女抚养成人。子女长大成家后,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稻谷300斤、食用油3斤、现金600元。后因被告黄某自1999年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赡养费用,原告仅靠次子黄六托支付的生活费难以维持生活,且被告黄某拒绝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黄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了长女黄石秀、长子黄某、次女黄带发、次子黄六托、三女儿朱满女等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黄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王某支付赡养费,原告遂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仙下乡富坑村民委员会与仙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近九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黄某未尽此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年老体弱、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王某有五个子女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为宜。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赡养费750元;二、被告黄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承担原告王某每月赡养费150元,限每月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