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吴礼伟、林秀玉、郑昌恕、郑可军、钱灵琴、苏州羽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吴礼伟,林秀玉,郑昌恕,郑可军,钱灵琴,苏州羽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钱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1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176号。负责人熊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礼伟。被执行人林秀玉。被执行人郑昌恕。被执行人郑可军。被执行人钱灵琴。被执行人苏州羽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村莫干路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郑昌恕。被执行人苏州钱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2号四楼4092-4093号。法定代表人郑可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郑昌恕、郑可军、钱灵琴、苏州羽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钱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2454.22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76645.8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执行人郑可军、钱灵琴对本案中吴礼伟、林秀玉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执行人郑昌恕对本案中吴礼伟、林秀玉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执行人苏州羽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吴礼伟、林秀玉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执行人苏州钱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吴礼伟、林秀玉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6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5441.6元,由被执行人吴礼伟、林秀玉负担,被执行人郑昌恕、郑可军、钱灵琴、苏州羽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钱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权,且已被法院查封,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2898541.7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