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艳伟与孙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伟,孙文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王艳伟,女,现住辉南县。被告:孙文立,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艳伟与被告孙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伟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承揽辉南县朝阳小镇的电器、水暖工程,被告当时承诺给付月利3分。原告将现金30万元汇到被告银行卡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原告需要此款,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以一日复一日的推拖,2014年5月给付10万元,尚欠20万元一直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整并给付从2015年2月7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3分计)。被告孙文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承揽辉南县朝阳小镇的电器、水暖工程,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将现金30万元汇到被告银行卡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原告需要此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20万元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或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文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艳伟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孙文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