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浦阳、卢桂尧与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浦阳,卢桂尧,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周浦阳。原告:卢桂尧。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海波。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驰峰。委托代理人:薛莉。原告周浦阳、卢桂尧与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浦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海波,被告吉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潍坊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就金銮御景城文博府住宅楼地下1层等工程内部承包事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潍坊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并由其代表周国良出具了收条。此后,因该内部承包工程红线内旧房拆迁工作未完成以及外立面设计施工图纸审批工作未完成而迟延开工,故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又于2012年4月16日重新正式签订了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将合同内容补充变更为地下1层,并约定在地下1层工程完成±0.000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保证金,按第一期开工幢号完成退还。现该合同工程第一期实际开工幢号2#、3#、5#楼均已完工,且该第一期已完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了主体结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吉天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周国良无权代表被告接受保证金;原告起诉的20万元保证金与被告承接的工程以及合同的约定无关,周国良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潍坊分公司就工程分包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金返还条件;2.收条,证明被告指定的负责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工程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证明二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已通过主体结构验收,达到了退还保证金条件;4.金融机构计算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原告据此计算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经审核,对证据1、3、4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未予以确认,但亦未对其真实性提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或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天潍坊公司)系被告吉天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4月16日,二原告与吉天潍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双方在该补充合同中约定:双方曾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金鸾御景城文博府住宅楼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计划于2011年3月份开工,由于工程红线内旧房拆迁工作未拆迁完成等原因迟延开工,故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面积60000平方米、地上17+地下一层剪力墙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变更为地下一层土建工程,工期为580天,并约定吉天潍坊公司代表为周国良、谢纪良,二人的行为能代表吉天潍坊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双方还约定按照原内部承包合同条款约定,二原告仍需向吉天潍坊公司缴纳保证金,并在缴纳保证金后双方协议生效,保证金数额为一百万,在工程完成±0.000验收合格无息退还等。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承包施工的金鸾御景城文博府2、3、5#楼(地下二层、地上十八层,框架剪力墙结构)通过了主体结构的分部工程验收。法庭审理中,二原告提供了收条1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周浦阳潍坊市金鸾御景城文博府住宅楼工程保证金20万元,大写计贰拾万元整。具收人:周国良2011.1.28日。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已成就,故要求被告吉天公司返还上述保证金,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吉天公司及吉天潍坊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陈述其参与施工的涉案工程双方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虽订立了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但由于二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未能对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技术、人力方面的支持以及监管,双方之间实际属于工程违法分包关系,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二原告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将保证金交付给合同中被告一方指定的代表人“周国良”,并提供了由周国良出具的收条,收条记载的内容也载明该笔保证金系用于金鸾御景城文博府住宅楼工程。虽然收条落款时间2011年1月28日早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合同的时间,但双方在该补充合同里对于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二原告仍需按照原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缴纳保证金等事项再次予以了确认,且收条的落款时间与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间相互吻合。上述合同虽属无效,但其内容应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述收条上载明的保证金自然应理解为原告履行交纳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里约定的保证金义务。法庭审理中被告亦陈述周国良系被告下属吉天潍坊公司的负责人,故对于被告抗辩周国良收取上述款项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天公司作为吉天潍坊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下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保证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浦阳、卢桂尧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浦阳、卢桂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75元,由原告周浦阳、卢桂尧负担310元,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李燕 关注公众号“”